关于第17417404号“问天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关于第17417404号“问天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0957号

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深圳市智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广申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4日对第17417404号“问天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414252号“天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66178号“360天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13901A号“天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66124号“360天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属行业相同,其对申请人及其“天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同时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档案及其只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百度百科对“360天机”的介绍;

4、有关“360天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5、“360天机”官方网站;

6、“360天机”宣传材料;

7、“360天机”参展情情况;

8、有关“360天机”宣传报道;

9、中国商标网相关政策的解读;

10、法院相关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一、被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恶意。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四、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合法,并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企业宣传资料;

2、企业网站图片;

3、企业获奖情况;

4、争议商标档案;

5、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

6、相关裁定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第9类导航仪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四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2016年10月8日,引证商标四被提起异议,经审查引证商标四在导航仪器、智能手机等商品上准予注册,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眼镜、智能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系列商标,故以上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维护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在除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以外的服务上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天机”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天机”等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的服务不类似且跨类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技术项目研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服务上予以维持,在计算机编程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龚丽娟

马静

2019年06月13日